刚出生的孩子,大家都乐于去发现他和他父母长相似的地方,尽管孩子才刚刚出生,这个孩子在大家的口中集合了父母所有的优点,自动的排除了缺点。所以孩子是父母更珍贵的作品。我的婆婆却怀疑我出轨,要做亲子鉴定,但是结果却是公公要和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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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进产房时看到老公的七大姑八大姨几乎都来了,一大家人都紧张的等待新生命的到来。孩子抱出产房时大家七嘴八舌的说:“看看这小鼻子和他把真像!”“你看着眼睛真大,好像她妈妈的眼睛!”婆婆却在一旁默不作声,冷不丁的来了句:“像吗?我儿子真的有这么丑吗?抱错了吧!我们家儿子刚出生时可爱极了!”
一众亲戚不可思议的看着婆婆,满脸惊讶,我妈妈气的骂道:”你有吧!我女儿辛苦的给你们家生个,你一句感谢的话没有却在这嚼舌根,你是当婆婆的样子吗?“婆婆满脸不屑转身走了。我气的眼泪不停地流,刚刚缝合的伤口剧烈的疼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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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对婆婆天天说我出轨的事情也是没办法,不过他一再强调相信我。公公和老公说了要做亲子鉴定,老公也很想用事实要婆婆闭嘴就同意,我也同意。去是公公自己去的,我在坐月子,老公工作太忙。不知道是不是出了什么差错,调查结果出来后公公气的打了婆婆一巴掌,喊着要和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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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哀求公公别离婚。老公说一定会照顾公公。不知道这件事会不会给我们家庭埋下隐患,婆婆的做法终究是害人害己。
案情
A(女)和B(男)于88年10月登记结婚,94年10月左右女方怀孕并于95年5月28日生下一女C。99年5月7日,在女方多次以“没有感情”和“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B本着一切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希望能将对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影响降至更低,同时考虑到女方当时只身抚养小孩的处境,同意全由女方一手起草“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女儿C,95年5月28日出生,3岁10个月,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每月壹仟元人民币承担抚养费,有关孩子学习、生活等重大事项的费用,双方各负担50%,并于此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直到孩子自立生活为止;2、财产按分居时双方共同拥有的七万元人民币现金计算,B三万五仟元现金全部作为分居后小孩C的养育费用。其它财产无需处理;3、离婚后,双方各自解决自己住房,费用自己负担。B拥有女儿的探视权,按每三周一次计算,国家规定的重大节日,双方各自拥有50%陪伴孩子的时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对方的权力,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然而,A在离婚后却不断以种种借口和托词百般阻挠、破坏协议书中所确定的B作为父亲的权利,几乎到了能挡就挡、能拖就拖,并常常以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不断压缩和减少探视时间……,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
终于,在2001年9月8日A实在无法再以任何理由推拖的情况下突然自暴真情,说孩子不是B的亲儿。B不相信,于是双方便去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正如A所说,B不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B在知道这一鉴定结果后,犹如晴天霹雳,只觉得天旋地转。清醒后,B愤然拿起武器,向法院起诉,要求A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返还对孩子的七年抚养费、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3.5万元的抚养费、延误“生育权”的损失以及离婚时A隐匿的一套本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子。
两种分歧意见:
种意见认为,根据和的解释(一)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有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须在离婚协商中才能提出,而本案既不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也不是在离婚时提出,因此B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对孩子的七年抚养费和延误“生育权”的损失,也没有依据;对于离婚时A隐匿的一套房子和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3.5万元的抚养费,因原离婚协议书已生效并且原离婚协议书中规定“其它财产无需处理”,所以不予支持该协商请求。,种意见不支持B的任何协商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因为这是一起特殊类侵权案件,修改后的新只是一部过渡性质的法,仍然存在诸多立法空白和不完善的地方,和的解释(一)中精神损害赔偿只有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须在离婚协商中才能提出的规定,不符合法学原理的精神,不应适于此类案件,应适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返还对孩子的七年抚养费和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3.5万元的抚养费,应予支持,因为B对孩子抚养属于无效的关系,B与孩子既非父女关系、亦非养父女关系、更非继父女关系,但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对C抚养至七岁,导致这种结果完全均因A的过错造成;对于离婚时A隐匿的一套房子应予支持,原离婚协议书中虽然规定“其它财产无需处理”,但这部分协议规定无效,因为A采取欺诈的手段、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延误“生育权”的损失也应支持。,第二种意见支持B的所有协商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具体阐述如下:[page]
关于侵权的责任及其认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欺诈和严重侵权的案件。我们可以从法学理论上来阐明A侵权的责任构成及其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和符合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一)违反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A侵犯了B的配偶权
1、违反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
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并生下私,这一事实无可辩驳。通奸是违反和社会道德的不正当两性行为,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利影响,为所禁止。(见第二条款和第四条的规定)
2、配偶权及其内容配偶是在上结为夫妻的人的对称。配偶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身份上的权利。在我国,配偶权在中进行了规定。配偶权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
(2)贞操请求权:即夫妻双方有权要求对方保持贞操;
(3)协助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彼此合作、救济的权利;
(4)抚养请求权:在一方遇到生活上的困难时,他方应担负起照顾其生活的义务;
(5)代理权:对于财产上的一般事项有代理对方进行处理的权利等。
(二)违反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A侵犯了B的财产权
A在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三十余万元的一套房产(即经典505房),为达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谎称南城污染严重、房子业已退掉。然而,事实上是未退房,至今仍由其所有并使用,这违反了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三)违反中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A侵犯了B的亲子权和男性生育权
A 从其与他人通奸怀孕、、离婚直至亲子鉴定之前,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一直在欺B、隐瞒事实真相,致使B遭受其蒙。在上,B与C原本既非亲父女关系亦非养父女关系,但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对C抚养至七岁。这一切均是A采取欺诈的手段强加于B的,违反第二十一条款的规定。
(四)违反民法通则有关知情权的规定并直接影响至行为的效力
对于本案A,从其怀孕之初起,就应当告知其腹中孩子不是 B的,应当如实向其坦白,但是A却一直隐瞒该事实真相,然而,在离婚时,竟以欺诈的手段,使B误以为C为亲儿,在违背B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约定无效。(见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五)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子女的姓氏确定后,一般不得由父母一方擅自改变。根据我们在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的调查,99年12月22日A未经B的同意,擅自将C的姓名改变为D。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由于现在已经知道孩子不是B的,是否还可以追究A的责任值得商榷。[page]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是指不法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他人财产的减少、灭失、毁损以及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丧失与减少。
(一)精神上的巨大创伤现在,亲戚、朋友都用异样的眼光看着B,他在单位同事和街坊邻居面前都抬不起头来。A的侵权违法行为,
1、侵犯了B的配偶权、名誉权
2、侵犯了B的人格权、亲子权
3、侵犯了B的男性生育权、姓名权。
毫无疑问,A的侵权违法行为,给B在精神上、名誉上和人格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损害。
(二)财产上的巨额损失
1、关于抚养费的损失
(1)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3.5万元;
(2)离婚前后共七年支出的实际抚养费用。
2、关于房产的损失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88年10月31日至99年5月7日间),曾购买一套房产(即经典505房产,实际面积51.49平方米),这套房产总价款达30余万元(当时购买时每平方米六千多),离婚时,A并未告知这套房产还在,而是谎称这套房产已退掉了,这是明显地在欺B,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这套房产,从上说,当时B作为财产共有人应有一半的权利,现由于A隐匿,所以B有权多得。
3、其他财产损失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曾将家里的几乎所有的大额银行存单都改变在她自己的名下。B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并未提出协商请求。
三、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从本案来看,A所实施的侵权违法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上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关于这一点在此不予赘述。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在本案里,应认定A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理由如下:
(一)亲子鉴定报告
作出亲子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01年9月日,这是A知道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确切时间。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表明B知道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
(二)A写给B父母的一封信
2001年9月21日,A写给B父母的一封信中页倒数第十六行清楚地写明,“我只想告诉您们更近的几件事:在我告诉他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时”,这也说明了B在此之前(指2001年9月月份之前)根本就不知道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
关于本案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案由问题
本案无疑会涉及到抚养费问题,但抚养费纠纷仅仅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认为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抚养费纠纷是错误的,应定性为侵权赔偿纠纷。
(一)关于“抚养费纠纷”这一案由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中附: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在规定中没有抚养费纠纷这一案由,只有抚育费纠纷和扶养费纠纷的案由,很显然本案案由不属于扶养费纠纷。
(二)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侵权赔偿纠纷上面,我们已经用大量篇幅、从法理学的角度论述了关于侵权的责任及其认定,实际上就已阐明了本案的实质在于侵权,故案由应定为侵权赔偿纠纷。
本案不是一般的侵权案件,我们认为,它属于婚姻家庭类纠纷中的特殊侵权赔偿纠纷。当然,在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没有对于此类案件究竟属于何种案由作出明确的规定,因为象本案这种情况属于婚姻家庭类纠纷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前并不多见。但是不论出现何种新情况、新问题,终究万变不离其宗,我们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应该认定侵权。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问题
1、不适用第四十六条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
根据现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本案看,本案不属于离婚协商,因而不适用该条规定。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十条的规定都是对于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解释,B与A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于99年5月7日解除,故该解释也不能适用。
2、可适用基本原则和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1)第二条中关于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属于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一夫一妻制。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梁书文主编、国内人民公安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2-页,“通奸是违反和社会道德的不正当两性行为,,通奸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利影响,为所禁止。”
(2)第四条中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义务的规定
“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间应相互保持对对方的忠诚,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见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第45-46页)
(3)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该解释条规定了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损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的探讨
对于此类案件,由于目前、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明确、具体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实践中大多采用概算方法、同时参照非现实物质利益损失计算法、参照案例计算法等进行综合平衡、有所侧重,交叉共同使用进行计算(参见索赔须知——徐澜波著、2001年7月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另外,我们可参考更高院解释第十条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page]
我们始终认为,一审法院仅判赔1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根本没有体现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这无异于支持了A的违法与不道德行为,使A和奸夫在暗地窃喜!B不仅替A和那个奸夫白白养了七年的私,而且绝大部分财产都被A隐藏并据为己有!
三、关于返还财产问题
(一)关于抚养费返还的问题
1、离婚前
A怀孕至离婚前共58个月。我们是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的;
2、离婚时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3.5万元;
3、离婚后
离婚后2001年9月共26个月。我们是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参照原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元/月)来计算的;
上述三项抚养费究竟返还多少,法官可以依据居民人均生活费来进行斟酌。
(二)关于505房产折价返还的问题
1、返还的依据
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返还的事实依据
A竟然谎称96年以前就退掉此房(在二审法官约见谈话时仍然如是说),而根据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物业的调椋?996年11月20日,A就已办理了入住手续。
3、返还的具体数额问题
B可以主张该房产一半的权利即万元,现在,B也可以要求A将房屋折价款30万元全部返还,主张A不分该笔房产折价款,同样具有依据。赔偿在-30万元之间的具体数额,法官可以自由裁量。
(三)关于A怀孕和坐月子期间扶养费返还问题的探讨
据A父母说,B在怀孕和坐月子期间,B及其父母亲对于A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料,无疑女人在怀孕和坐月子期间需要大量的营养和补品,所花费也大。是否涉及返还和返还具体数额,可以结合孩子的抚养费一并斟酌。
四、关于婚姻损失费问题
实际上,这是关于延误“生育权”损失,B因延误生育期而导致增加的费用的问题。如果A从其怀孕初始即告知肚子里的孩子不是B亲生,那么B当年仅仅31岁,正值风华正茂,离婚后,另营造美满、幸福的家庭,生育一个属于自己血缘的孩子。现在,由于隐瞒长达七年之久,而B现在早已过了结婚和生育的更佳年龄,再找更好的伴侣,恐怕并非易事。况且,现在如果B再婚生育小孩子的各种抚育费用将肯定比94-99年的花费高得多。这是我们在起诉书和上诉状中坚持提出的协商请求之一,关于婚姻损失费问题即延误“生育权”损失,现行及有关法规、解释中均未有明确的条文,但是,如果判决A赔偿婚姻损失费并非没有任何理由:
(一)适用法理中的间接损害赔偿
一般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无论损害后果能否以货币加以衡量,只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受损的事实,均构成损害事实。对财产的损害而言,又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关于这一点,参见民法第306页(2001年全国安康资格考试指定用书、部安康资格考试委员会编审、李仁玉主编、2001年3月出版社出版)。在本案中,由于A的原因,致使B因延误生育期而导致增加的费用,即现在如果B再婚生育小孩子的各种抚育费用将肯定比94-99年的花费高得多的费用,就是间接损害。[page]
(二)参照判例
“四川省首例生育权索赔案尘埃落定”,误将他人之子视为己出且抚养了六年的丈夫向“红杏出墙”的妻子讨回了“生育权”损失的赔偿。
五、关于是否可以追究者的侵权责任问题的探讨
现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第四十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协商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可见,根据现行的精神是不能追究者的责任的。
我们认为,应该追究者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民法通则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通则符合法理。
(二)法国、日本有此规定,值得国内借鉴
“既允许无过错方向人提起终止妨碍之诉,又赋予无过错方向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法国、日本有此规定。(见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第46页)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是一个很值得专家和学者们认真研究和探讨的新课题,我们亟待更高人民法院抓住类似于本案的典型案例,作出相应的解释,给各级人民法院提供成熟的判例。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囿于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处理的偏狭见解,大胆实践,勇于探索,依据立法原则作出判决。
妻子与别的男人拍婚纱照?男子疑妻出轨,欲带走不足月的女儿去做亲子鉴定。妻子分居期间回娘家坐月子,丈夫却带着数名亲友冒充居委,上演“抢婴”大战,还动手伤了妻子和岳父母?妻子一家3口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日前广州法院对这起家庭纠纷作出了判决,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
阿玲和阿启都住在海珠,原是夫妻关系,不过阿玲生育女儿期间两人已经分居。阿玲和她父母诉称,20年1月10日上午,阿启纠集4名亲友,由一女子韩某冒充居委,以检查婴儿接种疫苗为名取信任后进入其家中,欲强行抢走婴儿进行亲子鉴定。
“他们欲强行抢走婴儿,并使用暴力对我们进行了侵害。”阿玲说,阿启等5人共同对她一家3口实施侵害,造成她身体受伤。此外,阿玲说,阿启等人还在居委及邻里散布其生活作风存在问题的谣言,对其造成严重的心理和精神压力,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在广州主流媒体报章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以恢复其名誉,消除影响。
对此,阿启等5人共同委托了代理安康,并辩称,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阿启多次要求探视女儿均遭阿玲及其家人拒绝。20年1月10日上午,他们一同前往阿玲处要求探视女儿,阿玲原本表示同意,但当阿启抱起女儿时突然大喊救命,与其家人开始哄抢女儿并攻击他们。
经海珠法院一审查明后认定阿启等人共同侵害3人的人身权利,应对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不过,众被告产生怀疑是因阿玲与其他男子拍摄婚纱照,属于事出有因。此外,阿玲未能举证证明众被告存在主动向社会公众贬低其社会评价的行为,故阿玲要求赔礼道歉缺乏依据。
一审认定,阿玲及其父母共损失医疗费及鉴定费56元,判决由阿启等4人连带赔偿,另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韩某参与伤害原告,驳回其他协商请求。此外,阿玲及其父母分别起诉,三个案件受理费共计1404元,由阿启等被告共承担0元。双方因此案分别损失1000多元。
据悉,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孩子是我的,我来养!不是我的,你趁早带走,还得赔我青春损失费!”南京一男子怀疑妻子外面有人,进而疑心孩子不是自己亲生,于是上法庭起诉要求离婚,还当庭提出去做亲子鉴定。
妻子长住娘家 他怀疑她外面有人
赵阳与王晓燕是在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的。恋爱初期,他们感情升温很快,没过多久便搬到一起同居。同居半年后,王晓燕怀孕了,两人奉子成婚,于2005年4月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份,王晓燕生了个儿子。由于赵阳父母都不在了,王晓燕生完孩子,便搬到娘家坐月子,赵阳隔日过来照料母子俩。
小两口说好等宝宝满月后就回家,可等赵阳来接时,王晓燕却反悔了――在娘家自由自在,又有人照顾,她还想多赖几天。赵阳气呼呼地走了,一连好多天都没来。后来在亲友们的撮合下,王晓燕同意回家过春节。不料到了春节前,两人因为琐事拌嘴,又把回家的事搅黄了。就这么着,孩子已经4岁多了,王晓燕还是长期住在娘家,跟赵阳的关系越来越僵。
赵阳的情绪逐渐由不满转为猜疑。他认为,王晓燕之所以不愿回家,很可能是因为在外面有人了。“在娘家,多方便啊,要是一回家,在我眼皮底下,怎么跟情人交往呢?”他越想越觉得有道理,进而对孩子的身份也产生了怀疑,甚至认为,王晓燕在恋爱期间就有了别人,孩子也是那个人的。
赵阳认定王晓燕已经背叛自己,索性将她告上法庭,要求离婚。
法庭上提出亲子鉴定
离婚涉及到孩子抚养问题,当法官询问孩子跟谁时,赵阳答道,他对孩子身份有怀疑,希望进行亲子鉴定。孩子如果是他的,他愿意抚养,也愿意出抚养费,让给王晓燕养;万一孩子不是他的,他不仅不会管,还要向王晓燕索要5万元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
赵阳声称,他有两点理由怀疑孩子的父亲另有其人。,王晓燕是在婚前怀孕的,尽管那时他们在恋爱,但难保她没跟其他人交往。第二,王晓燕长年待在娘家,形迹可疑。
王晓燕当庭驳斥赵阳“纯属胡扯、诬陷”,并称她住在娘家完全是跟赵阳感情不和所致,赵阳的说法是对她人格的侮辱,也是对孩子的伤害。她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绝不接受亲子鉴定,孩子肯定是赵阳的,他必须负责。
亲子鉴定需遵循自愿原则
赵阳希望通过亲子鉴定来证明孩子是否是自己的骨肉,如果是,他愿承担抚养责任,如果不是,则拒绝抚养。但王晓燕坚决拒绝让孩子去做鉴定。法院认为,亲子鉴定需要遵循慎重、自愿、有证据的原则。既然孩子的母亲不愿意,谁都没有权利强迫她。至于孩子到底是不是赵阳的骨肉,只能通过证据加以推定。王晓燕提供了孩子的证明,证实孩子的父亲是赵阳,同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自己是在跟赵阳恋爱时怀孕的。相反,赵阳虽怀疑马晓燕偷情,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法院据此推断,他是孩子的父亲。更终判决这对夫妻离婚,赵阳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文中当事人为化名)(玄法 陈珊珊)
责编: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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